专家:行贿是受贿的源头 应加重行贿罪刑罚 |
2009-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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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属于对行犯,二者成立不同的罪名。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不少行贿犯罪,如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其中,对于行贿犯罪的处罚明显轻于受贿犯罪。并且,刑法对于行贿犯罪规定了特别的减轻处罚规定,如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从整体上看,我国刑法对于行贿犯罪的处罚明显轻于对受贿犯罪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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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对行贿犯罪的处罚明显轻于受贿犯罪是否合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立法上应该借鉴某些国家的经验,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行同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行贿犯罪应当从宽处罚,甚至主张对于行贿犯罪的处罚应当更轻,如果对构成行贿犯罪的行贿人(自然人或单位)予以较重的处罚,就难以从行贿人处获得指控受贿犯罪的有力证据。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行贿犯罪较之受贿犯罪处罚过轻,有必要加重对于行贿犯罪的处罚,理由如下:
1.行贿罪是受贿罪的源头,对于行贿罪的从重打击,是从根源上消除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之一。对于实践中发生的行贿、受贿案件,虽然有不少是基于受贿人主动地索贿,行为人被动地行贿,行贿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于此种类型的行贿行为,的确有必要较之相应的受贿行为从宽处罚。但是,实践中大多数的行贿、受贿犯罪均是行贿人积极地实施行贿行为,从这一意义上看,受贿的根源在于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有必要对于行贿行为予以较重的打击,从而从根源上防止行贿、受贿行为。行贿犯罪往往是受贿犯罪发生的诱因,在行贿猖獗的地区,受贿犯罪的发生概率必然较高,打击行贿犯罪自然成为抑制受贿犯罪的手段之一。如果刑法对于行贿的处罚规定过轻,对行贿行为起不到较好的震慑作用,受贿也随之而生。
2.从我国关于行贿犯罪的传统立法规定来看,对于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处罚差距较小。例如,195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对行贿罪和贪污罪(包括受贿)情节特别严重的,都可以判处死刑,并且明显体现了不让行贿者在经济上占便宜的精神和鼓励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精神。1979年刑法对行贿罪和受贿罪规定了不同的刑罚,但是差别不大。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规定,单纯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五年有期徒刑,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都是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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