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一般嫌疑人羁押在看守所不同,由于在车祸中受重伤,程金松目前是在公安医院中等待审判的来临。据悉,按照程金松的身体状况,即使能支撑庭审,也很可能要坐着轮椅上法庭。如果这样的一幕在法庭呈现,无疑将成为醉驾者害人害己的最好诠释。 据记者了解,程金松案的诉讼过程多次变化,先是罪名升格,后又提高审级。司法程序的一次次变更意味着,醉驾司机程金松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在逐步升级。
罪名之变:
从最重七年到最轻十年
起诉材料显示,事发后程金松在医院治疗了两周,随后被警方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归案,此后又因伤情被取保候审。去年9月,密云检察院对程金松提起公诉,这时罪名变更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罪名之变,预示着刑罚的巨大变化。程金松的行为如果按“交通肇事罪”定罪,法定量刑区间在有期徒刑3年到7年之间。如果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法定量刑区间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据了解,对于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在2009年之前,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以“交通肇事罪”定性,最高刑期不超过有期徒刑七年。
2009年9月,广东和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两起醉驾案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当事人无期徒刑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对醉驾犯罪适用问题作出了统一规范。
此后,各地法院对醉驾肇事后仍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均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在北京,近年来司法机关对恶性醉驾案件不断加大处罚力度,少数案件被升格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级之变:
首次提审醉驾案
去年10月,在密云法院受理程金松案不久,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决定提审本案。密云检察院撤诉后将此案报送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去年11月,程金松被警方逮捕,后被公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提审下级法院已经收到尚未判决的案件并不常见,这种提审往往出现在案情重大的案件中,而对一起醉驾案件作出提审决定,这在北京市法院尚属首例。
此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审,导致案件审级提高,一审法院由最高只能判处15年徒刑的基层法院,变为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中级法院。
去年审理的长安街英菲尼迪酒驾肇事案也历经审级之变:此案最初由朝阳检察院起诉到朝阳法院,后提高审级,由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肇事司机陈家最终被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
然而,对于这些司法程序的改变,只有小学文化的程金松似乎还难以理解。程金松的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告诉记者,程金松虽然已经认识到肇事后果非常严重,现在非常悔恨,但仍认为自己是一般的酒后肇事,对于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程金松至今仍缺乏足够认识。
同为醉驾
定罪量刑却不同
近年来,醉驾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接连不断,而法院对这类案件却定性不一、量刑悬殊,同“醉”不同判现象突出,引发舆论争议。
像程金松这样的醉驾案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量刑区间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在海淀法院去年审理的一起类似的案件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的司机杨荣华在西北四环路醉驾、超速,撞死3名在路边检修汽车的路政工人,他本人也受伤,被判定负事故全责,最后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这起案件审判时,死者家属曾要求严惩,并质疑为什么不能指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备受关注的“我爸是李刚”醉驾肇事案中,肇事司机李启铭在河北大学校区醉驾撞倒两名女学生,致1死1伤后驾车逃逸,后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而在长安街英菲尼迪酒驾肇事案中,肇事司机陈家致被撞车内一家3口两死一重伤后弃车逃逸,后被法院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
可以看出,情形相似的醉驾肇事,有的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有的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醉”不同罪,导致量刑悬殊。那么,两个罪名的区别到底在哪里?
伤亡多少不是定性依据
“交通肇事罪”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犯罪行为人往往出于对现实不满、报复社会的动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冲撞行人,致多人伤亡。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告诉记者,“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不在于致人伤亡的危害后果,也就是说,不能仅仅因为事故的伤亡少就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伤亡多就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两个罪名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一位资深刑事审判法官告诉记者,醉驾案件中,如果司机对肇事后果具有“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则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如果能够证明是“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心态,就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量刑上,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起步就是十年,最高是死刑。“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起步是3年,最高7年封顶。
阮齐林教授认为,公众对醉驾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一个认识误区,认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就是故意犯罪。其实,刑法上所言的“故意”或者“过失”是指行为人犯罪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不是指故意醉酒驾驶的“故意”。
肇事后继续冲撞就是故意犯罪
不可否认,界定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目前,不管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都认为从理论上区分“间接故意”与“自信的过失”非常困难,德国著名刑法学者威尔采尔认为,“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分界是刑法理论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这正是公众很难理解同“醉”不同罪的原因所在。
2009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这其中的深意在于:通过证明肇事司机已经不可能具有“过分自信”,来证明其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在引发广泛关注的孙伟铭案中,孙伟铭醉驾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
此案告诉人们,即使一开始时醉驾司机具有“不会出事”的过分自信,那么在发生第一次肇事后,这种自信已被肇事的事实所推翻,司机仍继续驾车,就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了,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醉驾肇事多是“交通肇事罪”
同样,如果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不足以推翻肇事司机具有“过分自信”的过失心态,就很难证明其对危害后果是持放任的态度。
在李启铭醉驾肇事案一审宣判后,审理此案的河北省望都县法院向公众解释了此案为什么不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该院指出,李启铭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驶时,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称“没事”,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度自信的过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启铭对其驾车撞倒两名被害人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李启铭肇事后,亦无出于逃逸等目的,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安全,继续驾车冲撞,造成更为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李启铭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对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相关刑事审判人员告诉记者,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醉驾致人死伤,通常还是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如果能证明对死伤结果有故意的,则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在,一些恶性醉驾案件的判决之所以会出现大量争议,主要还是因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确实与醉驾案件的高度危险性、结果严重性有不相称之处,这种不均衡问题有待于刑法的进一步完善。 本网记者 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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