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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录音制品使用”条款引争议
2012-05-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本网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正在公开征求意见,一些音乐界人士非常关注第四十六条相关内容,“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小柯、宋柯、周亚平等音乐界人士昨日对记者表示对“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部分“难以接受”,宋柯透露,唱工委近几日将召开紧急会议,汇总大家意见,向主管部门提交。

  著作权法草 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第 四十八条内容为: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包括,在使用 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 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 公告备案信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 况。

  著名音乐人周亚平指出,“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本质上是一种许可权,即著作权变现的过程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来实现的,我有权利许可 同时就有权利制止,制止权是行使许可权的另一种方式。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四十六条对音乐作品强制性法定许可架空了著作权人的许可权,是典型的私权利公有 化。而且这个公还不是人民大众,而是音著协。”

  小柯认为,四十八条里说到的“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 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从性质上说机械复制以及翻录改编出版不像“公播”或者“卡拉OK”等那些只能“集体管理”的部分,完全可以“单体精确 管理”,所以没必要经过这个机构,会增大这个机构工作的没必要的负担,并且会导致更不好的结果。

  宋柯指出,本次修法,有向集体管理倾斜的苗头,化权利人之私权为半官方的垄断公权。一些权利人认为,“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未经明示许可别人凭什么强制代行?”

  记者昨日致电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司长王自强,他表示对于大家的想法,版权局很重视,社会公众可以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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