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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修改五部规章
2012-05-15

  近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今年第1号至第5号部令,《关于修改[XiuGai]〈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JueDing]》、《关于修改[XiuGai]〈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JueDing]》、《关于修改[XiuGai]〈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JueDing]》、《关于修改[XiuGai]〈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JueDing]》、《关于修改[XiuGai]〈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JueDing]》先后颁布施行。

  《关于修改[XiuGai]〈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JueDing]》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3月14日起施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第六十一条修改[XiuGai]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JueDing]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JueDing]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JueDing]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JueDing]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JueDing]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关于修改[XiuGai]〈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JueDing]》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3月14日起施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第八十二条修改[XiuGai]为:“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JueDing]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JueDing]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JueDing]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JueDing]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JueDing]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关于修改[XiuGai]〈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JueDing]》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3月14日起施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XiuGai]为:“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相关违法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关于修改[XiuGai]〈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JueDing]》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3月14日起施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10号)第九条第二款修改[XiuGai]为:“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跟踪,发现违规航行、停泊、作业的,或者认为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XiuGai]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关于修改[XiuGai]〈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JueDing]》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财政部同意,5月3日起施行。《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财发[1997]93号文发布)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XiuGai]为:“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不予办理船舶出港手续,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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