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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规定有较大调整
2009-05-27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5月26日上午10时举行新闻发布会,请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新京报记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2001年的时候,“两高”也发布过一个司法解释,第三条也作了一些规定,这次《解释》里的规定和那个相比有哪些调整和补充?主要基于什么考虑?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生产、销售假药,只有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这次“两高”的解释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与2001年的司法解释相比有比较大的调整。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对原来的规定加以补充,使其更加全面。比如2001年的解释将“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作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一种情形,但是实际中还存在“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的情况。这次司法解释就把这两种情况都做了规定。第二种情形,原来的解释没有作规定,这次作了增加。属于这种情形的有四项标准,现在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到第五项,这几项都属于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情形。

第三种情形,原来的解释作了规定,这次作了删除。属于这种情形的有三项,比如:原来解释的第二项规定的“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是界定这个药是不是假药的一个条件,因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假药,二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某一个药品不含有所标明的有效成份,是认定该药品是否为假药的条件。“可能贻误诊治”,从司法实践来看,要界定、要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可操作性比较差,所以这次把这一项删除了。总的来说,这次的修改调整,主要是为了适应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需要,使司法解释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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