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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假劣药广告不能仅盯着明星
2009-06-01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在答记者问时指出,明星在明知产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况下仍为其代言广告的将被以共同犯罪追究刑责。(5月26日中国网)

在笔者看来,此次司法解释中新增“明星若知情仍代言假药可作为共犯处理”这一条款,是对《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补充。但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认识到,仅关注此次司法解释中“共犯处理明星”的眼球效应,显然不够。原因很简单,如果说判断明星代言假药广告是否知情,仅是个技术层面的问题的话,那么,在现实施行的过程中,要想使此次司法解释的颁布,能全面达到禁止假药劣药广告的目的,相关方面还有不少工作要做。

其实,禁止假药劣药广告的大行其道,是个需要系统考虑的问题。比如,假药劣药的大量存在,药品监管部门有不容推卸的责任;假药劣药广告能够出笼,广告审批及监管机构难逃干系;这些广告能堂而皇之地出现在各种传媒的界面上,传媒若知情仍发布广告的共犯责任,如何界定和归属,也需细则设计;此外,尚有医疗机构、医药公司销售假药劣药时责任的归属和细化等。从某种程度上说,此次颁布司法解释,细化刑责追究,强调规范和警示作用是一方面,如何从源头上遏制假药劣药的生产、流通、销售、广告宣传,是考验相关职能部门智慧与能力的另一方面。

此外,在此次新闻发布会上,我们没有看到相关方面对“公众若被假药劣药伤害后,如何发起申诉并获得赔偿”这一问题,作出详细的解释。根据常识,我们知道,此次司法解释颁布后,应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假药劣药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形成威慑力,但试图藉此全面禁止假药劣药的存在,并不现实。从这个意义上说,此次司法解释的颁布,也许不应该包括如何为公众提供申诉和赔偿的条款,但相关法律却不该空白。所以笔者认为,就“公众若被假药劣药伤害后,如何发起申诉并获得赔偿”这一问题,也应该有法律规定,而这较之明星共犯应追究连带责任,更关乎普通公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更应引起相关方面的关注和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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