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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同价”应由特殊处理成为法律常态
2009-06-04
《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日前已经下发。在广东省规定的标准之下,广州市进行了一些特殊处理,如果农村户口的外地居民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工作,并能提交相关证明,也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

农村户口的外地居民在广州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工作,并能提交相关证明,也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应该说,广州市交警部门的这一特殊处理,突破了司法束缚,改写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惯例,体现了对生命平等权利的尊重,值得肯定。事实上,不仅是广州,其他地方也出现了一些“同命同价”的判例。近年来,关于废除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规定的呼声一直很高,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就广州市交警部门的特殊处理而言,城乡居民“同命同价”也是有附加条件的。如果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广州居住未满一年,在广州没有固定工作单位,或者说无法提交相关证明,也不可能获得“同命同价”的特殊待遇。从这个角度讲,广州市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赔偿的特殊处理,并非城乡居民“同命同价”的破冰之举,“同命同价”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不可否认,目前城乡居民在经济收入方面有较大差距,在生活质量方面还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但是人的尊严是无价的。同样的一笔赔偿,对于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的作用或许会有所不同,但是交通事故给人带来的伤害与痛苦是一样的。退一步讲,就算城乡生活标准不同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能武断地说人家下半辈子不会到城市定居?或者到生活水平更高的地区生活?如果一个富裕国家的公民在中国发生交通意外,又该如何赔偿呢?“同命不同价”显然有失法律公平。

当然,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在表扬作出“同命同价”特殊处理的广州交警部门的同时,也不能责怪那些坚持“同命不同价”原则的交警部门。因为“同命不同价”的深层次症结在于立法的不公平,制度的不合理。既然《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宪法》人人平等的立法理念,就应该进行改革。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修订人身伤害赔偿办法。取消带身份歧视的分类赔偿办法,建立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范。让我们的立法更加趋向公平。 (作者:刘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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