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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立法精神 成都中院判货运“潜规则”无效
2009-07-17
货物在托运过程中损失如何赔?目前,货运行业普遍按运费赔偿。成都市中级法院近日判决一起货物运输损失赔偿案认为,货运公司与货主签订的免责条款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无效,货运公司应按损失货物的实际价值对货主进行赔付。 去年6月1日,货主徐某将一批货物共42件,交给成都某运输公司托运,要求对方将货物从成都托运至四川省泸县,运费共计740元。在办理托运时,运输公司明确告知徐某,不办保险,货物如有损失只能按运费的5—10倍赔。在托运途中,运输车辆发生自燃,最终只有9件货物运送到收货人处,其余33件均损毁。事后,徐某向货运公司索赔未果,将货运公司告上法院。 货物损失应该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赔,还是按实际价值赔。庭审中,货运公司声称,货物在托运时凡是未办保险的,赔付标准最高不超过运费的10倍,这是行业内普遍采用的办法,而签订合同的过程也不存在欺瞒。但货主认为,办理保险并不是货主的法定义务,货物价值远比运费高得多,货运公司到底是恶意侵占还是故意损毁,自己也无从查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货主与承运方签有货物运输合同,也约定了货物损失赔偿标准,但该条款明显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存在着以低廉的赔偿恶意侵占货主财产的可能性,且该案货运方无法提供货物消失的直接证据,仅凭消防部门的一纸事故鉴定,无法确认烧毁的货物就是被托运的货物,如按运费的5—10倍赔偿显然有失公平。故判决运输公司按货物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据办案法官介绍,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否则将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合同条款侵害另一方的权益。徐某与货运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虽是行业内部的普遍规定,但显然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故徐某与货运公司签订的有关免责条款无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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