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公检法改革应先精简再转制 |
2009-0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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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9日,《新京报》发表社论《期待铁路转制为司法“去地方化”探路》一文,为铁路司法权“地方化”改革画出了问号,提出铁路转制“国家化”的想法,为构建公平正义的铁路司法体系起到了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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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本身作为公共商品,流动性强,这令与之相关的铁路司法权和普通的司法权相比,在对案件管辖的范围上,更为特殊,加上改革所触及的利益体系庞大,给铁路司法的地方化改革模式增加了难度。笔者对铁路司法地方化改革的问题谈三点看法:
其一,如果将铁路司法权直接划归地方政府,那么按照辖区公共服务的成本收益原则,地方政府就必须为司法权公共服务的成本买单。但是,在铁路司法权专属管辖和属地管辖双原则的情况下,铁路司法地方化改革模式可能会产生大量司法权公共服务收益外溢,例如,铁路法院受一方财政供养,审理案件的范围却可能是全国性的,这必将导致铁路司法行政效率降低,影响司法的公正。
其二,改革后,对铁路公检法部门的财力保障仍是核心难题。与目前国内海事法院的规模不同,铁路公检法系统庞大、复杂。仅从1999年的海事法院体制改革的经验来看,即使在体制理顺之后,海事法院的财政拨款问题也依然存在。相比之下,臃肿的铁路公检法体系,若直接划归地方,必将导致地方财政供养系数上升,加重地方财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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