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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就医院应公开医疗价格等征求意见(2)
2009-08-25

  (一)特殊诊疗服务流程、主要检查项目的预约与报告; 本文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二)患者使用的药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三)可复印或者复制的患者病历的主要内容和复制服务的流程、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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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第十六条 医疗服务中的下列卫生信息应事先告知,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按规定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一)患者的病情、拟采取的医疗措施、可能存在的医疗风险; copyright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二)患者接受的重症监护(ICU)、介入诊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器官移植、人工关节置换、高值(千元以上)费用项目等特殊诊疗服务及其收费标准; copyright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三)患者接受的非常规临床检验项目和超声、造影、CT、MRI等主要辅助检查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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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城镇医保患者使用自付比例30%(含30%)以上的乙类药品、自付比例50%(含50%)以上的诊疗项目和自付比例40%(含40%)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以及全额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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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使用新农合基本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的药品、诊疗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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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的其他事先告知和知情同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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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卫生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获取相关的卫生信息。 tujian.org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下列卫生信息,不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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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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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内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三)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四)不属于医疗卫生机构法定权限内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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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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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编制本单位卫生信息公开指南,指南应包括卫生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负责本单位卫生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具体信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请和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主动公开信息,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单位网站主动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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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内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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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四)本单位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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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特定的服务对象公开的信息,可以通过当面交谈、书面通知、信函等形式告知。但是,对患者公开或告知医疗信息时,应当避免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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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卫生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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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卫生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拥有该信息的医疗卫生机构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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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及所需卫生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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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三)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信息或者该卫生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tujian.org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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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向同一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公开同一卫生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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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医疗卫生机构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卫生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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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认为申请公开的卫生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医疗卫生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卫生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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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收到卫生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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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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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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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依申请提供卫生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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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信息复制件的,应当以其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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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向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卫生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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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卫生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医疗卫生机构予以更正;该医疗卫生机构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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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申请人提供卫生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向其他组织、个人提供包括患者个人信息在内的卫生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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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医疗卫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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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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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本文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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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内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考核工作可与年终考核结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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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聘请有关人员成立信息公开评议委员会,定期对本地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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