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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配向少数民族地区倾斜
2009-07-30
2003年公布施行的《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近日重新修订施行,新《办法》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分配进行了调整,留归地方财政部分向少数民族自治县倾斜。
  《办法》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0%上缴中央财政,50%留归地方财政。其中留归地方财政的50%部分,按以下规定分配:由少数民族自治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全部留归自治县财政;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少数民族自治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30%归少数民族自治县财政,20%归省财政;由其他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以及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其他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25%归市(县)财政,25%归省财政。
  该办法明确要求,凡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滞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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