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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不能因“附加价值”不同而悬殊
2009-07-06
  这是7月4日的媒体上同时出现的两则死亡赔偿新闻:7月1日在洗澡时因医院卫生间电路漏电意外触电死亡的杭州市萧山区甲型H1N1流感患者楼某的家属,获得了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95万元的赔偿款。湖南郴州列车相撞事故中遇难者之一的邓佳家属,日前已和铁路部门达成协议,获赔30.7万元。(相关报道见5版)

  同样是在事故中意外死亡,并且死因同系无辜罹难,但两起事件中的死亡赔偿却相差高达3倍以上,同命完全不同价,何以至此?

  稍加仔细体味和琢磨之后,我们发现,对于楼某死亡赔偿的合理解释似乎只能是:死者作为“甲型H1N1流感患者”的特殊身份和背景——当地有关方面,非常急于凭借这一赔偿方案,尽快证明和澄清死者并非死于甲型H1N1流感,起到某种“息事宁人”的社会效果。这也就是说,在这里,上述赔偿标准除了赔偿本身之外,实际上还具有某种明显额外的附加宣传和说明价值。

  这样的心情,我们当然能够也愿意理解。但难以理解并不愿接受的是,为何一定要因为这种附加价值的不同,便人为制造出明显不公平的悬殊死亡赔偿标准?难道死亡赔偿所基于的生命价值、尊严,可以因这种附加价值的不同而不平等、产生高低贵贱之分么?最近一段时间,因安全事故引发的死亡事件可谓频仍,如除了郴州火车相撞事故之外,还有:株洲高架桥倒塌事故(统一赔偿每人40万)、成都公交燃烧事故(最高赔偿每人42万),如果杭州95万赔偿标准是合理必要的,那么将置这些事故中的遇难者平等的生命价值和尊严于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关于“同命不同价”的死亡赔偿标准悬殊问题,特别是“城乡二元化”的“同命不同价”,日前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首次明确表明观点:“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现在看来,这一“全国统一标准”,除了不分城乡、地域之外,还应该进一步将种种附加在不同死亡事件中的其他价值——如与导致死亡的原因、性质无关的宣传展示、息事宁人价值,也尽可能地剥离出来、统一不分地平等看待。

  如此,我想,王胜明所强调的“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尊重生命的时代精神”的统一死亡赔偿标准,或者,才可能真正确立并尽快完善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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