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8月17日消息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第24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公布了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全文如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4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
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 [2] [3] [4] [5] [6] [7] [8] [9] [10] 内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11] [12] [13] [14] [15] [16]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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