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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实行“末位淘汰”制吗?
2009-06-22

安徽新闻网2月17日电 问:去年初,我应聘到某公司工作,签订了2年期的合同。进入公司不久,公司便开始实行“末位淘汰”制度,对连续两个月考核处在最末位的3名员工予以解聘。上两个月,我虽然每月均完成了生产指标,还略有超额,但完成的产量属于车间里最少的一个,两次考评均在后3名之列。近日,公司给了我一纸通知,说按“末位淘汰”制度规定,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请问,公司以“末位淘汰”为由解聘员工合法吗? 读者 王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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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作了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合格、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情形下,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后,可解除合同:①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②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③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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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述规定看,“末位淘汰”不属于法定的解除合同理由,只是单位的内部管理规定。实践中,一些单位往往把“末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这种理解有失偏颇。你虽然连续两个月考评处在末位,但完成了公司规定的生产指标,这说明你是胜任工作的。即使公司认为员工不胜任目前的岗位,也不能立即解约,而应当按照上述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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