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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审议通过
2009-04-30
     《条例》规定,我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都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如果发现质量不安全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如: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技术规范的;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为举报人保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及时向公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条例》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识和发证机构。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不得使用有害材料包装农产品   《条例》规定,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贮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避免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农产品。      《条例》规定,假冒、伪造、转让、买卖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无公害产品认证书或者标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销售,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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