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证监会4月1日晚间发布《澄清法团及个人(特别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进业务者)的申领牌照责任通函》。通函中表明,《证券及期货条》规定在香港经营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法团有责任申领牌照,而在香港就任何以业务形式进的受规管活动执行任何受规管职能的个人,亦有责任申领牌照。香港证监会会向在其它司法管辖区进业务活动的个人发出牌照,尽管该人士可能是为、或代表、或连同驻于香港并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获发牌照的法团进有关活动。举说,如有个别人士为执职能而派驻于另一司法管辖区,负责在该司法管辖区为一个在香港获发牌照的法团招揽新客户,该人士是无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申领牌照的。另一方面,证监会亦无权向这类人士发出牌照。
证监会所关注的是,部分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获发牌的人士,只在香港以外地方进业务活动,并在进业务活动的过程中标榜本身是证监会持牌人。证监会对这情况有两大关注。
首先,由于上述人士持有由证监会发出的牌照,这情况会令人推断该人士已受到证监会积极的监管。事实上,由于证监会只可在香港境内行使权,因此难以有效地监督这类人士及调查其为操守,其监管能至少会受到极大的限制。因此,在其它司法管辖区与上述持牌人士有接触的人士很可能会被误导,以为证监会能够对这类持牌人作出有效的监管。
第二,证监会关注到若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获发牌照但只在香港以外地方进业务活动的人士,在申请牌照时曾误导证监会其拟进之业务的确实性质。证监会亦关注到,这现象持续出现,并且有部分持牌法团更积极地或曾经积极地与有关人士合谋误导证监会。
因此,证监会希望提醒所有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获发牌照的人士(或考虑申请这类牌照的人士),以及他们所隶属(或拟隶属)的法团,为支持其牌照申请而向证监会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是刑事罪,违反该条第383 条。对于此等为,证监会必定会严正处,并可能会质疑有关人士及法团获发牌或继续持牌的适当性。
获证监会发牌并由雇员或代理人在其它司法管辖区代为进业务活动的法团(不论该等人士是否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获发牌照),可能会被证监会视为要为该等人士的行为负上责任。如该等人士根据有关司法管辖区的法应领取牌照但没有获发牌照,或作出适当的行为,均可能会引起证监会的重大关注。在这情况下,证监会可能会以这类失当行为为理由,质疑该法团在香港获发牌或继续持牌的适当性。
本通函旨在提供一般指引,其内容并构成法律意见。如有法团或个人因应其个别情况对《证券及期货条》下的申领牌照责任有任何疑问,应寻求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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