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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布对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
2009-0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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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 3月25日,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8号公告,公布了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并决定对该被调查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5月1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进行反倾销调查。乙醇胺是环氧乙烷深加工产品之一,是一种基础化工原料,分为单乙醇胺(又称一乙醇胺)、二乙醇胺和三乙醇胺。本案申请调查的产品为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列为29221100和29221200。该二税则号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该案立案后,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商务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原产于德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乙醇胺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同时低于3%的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并未超过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务部认定,该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
本文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自2004年3月25 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9%-137%)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本案是商务部成立以来的第一起反倾销调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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