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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法律设定的权力看,食品安全法设定的是政府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而行政权力只能由政府行政机关才能行使,公安机关不能随意行使的。

从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定主体来看,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五个管理部门,是行使食品安全法赋予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的法定主体;而公安机关只能对已经涉嫌犯罪的食品违法案件行使立案侦查权,否则,笔者认为,就是一种越权行为。

另外,长沙市现在所实行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与其上一级地方政府的体制并不完全一致,在监管体制上存在上下不对口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上下不对口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会影响上下层级间的领导关系和所承担的监管职责履行,也不利于政府部门上下层级间关系的协调和有关重大案件的处理。

我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所确立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是不能对没有涉嫌犯罪的食品案件进行前期调查的,如果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能会影响政府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正常行使。

如果公安机关直接进入食品安全监管领域,一旦发生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追究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此时的责任追究主体就无法确定。(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楼启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公安介入食品安监领域值得商榷
2009-07-15

6月22日,《法制日报》以“记者探访全国首支食品安全公安执法队伍成立缘由”为题刊发了湖南省长沙市成立首支食品安全公安执法队伍,并承担搜集、掌握食品、药品安全情报信息和犯罪动向,侦办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的犯罪案件等职责的报道。报道引起各界关注,许多有识之士发表了自己的看法。现择一刊登。

从法律授权的层面看,食品安全法没有赋予公安机关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的职责,没有法定的职责就不能行使法定的权力,进而也就不能设立法定的执法机构。长沙市公安局成立的公安食品安全执法大队,缺乏法律依据,从而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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