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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重判能遏制环境污染吗
2009-08-19

盐城水污染一案责任人被判“投放危险物质罪”存在法律适用不当。污染企业责任人的确应该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要强调的是,不能违背“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否则会导致“同罪异罚”这一法治乱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据8月18日《盐城晚报》报道,江苏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肇事企业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胡文标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与之前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这是我国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

此前,我国在对类似的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责任时,均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如2004年发生的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案等,被告人最终被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实际上,盐城市警方最早也是以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标新公司进行立案侦查、并依法刑事拘留胡文标等直接责任人的。

盐城水污染案的判决固然显示了司法机关对严重污染环境事件的打击力度在进一步加大,但是,社会效果并不必然代表法律效果,目的适当也不必然说明方法得当。投放危险物质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明显区别就是,二者的行为作用力不同,前者的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损失或直接导致人员伤亡,而后者则是首先造成环境污染继而间接引发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本案显然不符合刑法第115条的“投放危险物质罪”而是符合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此次的盐城水污染一案再次折射出我国环境刑事法治建设的诸多困境。

第一,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处罚本已较重,而且刑事古典学派的鼻祖贝卡里亚早就告诫人们:刑罚的有效性不在于它的严厉性,而在于它的及时性和确定性。相比于巧妙“找法”予以重判,对于危害环境行为的及时制止和常态性的环境监管显然更能防止重大环境事件的发生。

标新公司不过是当地众多小型化工厂之一,此前长期偷排也仅受到一次行政处罚。环境监管失职无疑会纵容甚至强化排污企业的侥幸心理,最终酿成难以收场的局面。重判思维实际上仍然沿着“重处罚,轻管理”的老路来应对危害环境行为,无法适应生态时代的客观情势。

第二,重判思维可能背离了环境刑事法治的基本规律。环境犯罪属于经济犯罪,而且多以单位构成,因此环境刑罚的设置之中都包含有罚金,这实际上是环境刑事法治侧重以经济手段遏制环境犯罪的基本规律。但是,此案对标新公司未予以罚金判决,而对其董事长处以重刑。这似乎背离了注重人权保障的法治建设规律,不利于遏制危害环境行为的利益冲动,也不利于对环境犯罪开展后续的生态补偿和环境治理。

第三,重判思维,违背环境刑事法治的底线准则。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明确宣称:“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以刑罚手段惩处严重危害环境行为的进步观点,也在这次大会上得以提出。但是,刑法是和平时期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法治则是一国法治建设的底线,以刑罚手段惩处严重危害环境行为也必须严格遵循环境刑事法治的底线准则。

污染企业责任人的确应该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要强调的是,不能违背“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否则会导致“同罪异罚”这一法治乱象,还可能使得肇事者被判投放危险物质罪而监管人员却被判环境监管失职罪,从而破坏刑法的统一性。

□张光君(刑法学和环境法学研究者) 内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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