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某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毕业的张莉(化名),因不能把所学专业灵活运用于实际工作中,在试用期内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她不服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裁决不予支持。张莉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日前,闸北区法院一审判决对张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去年5月,张通过人才市场招聘进入一家大型中外合资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担任法律部法务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人民币2.5万元,试用期2个月。
同年7月初,企业人事部门在对张进行试用期的综合考察和评估中发现,业务部门向她咨询“中标通知书相关法律责任问题”时,张提供法律责任的理论观点,没有实质性和可操作性,后该项工作还是经企业原法律部经理修改才得以完成。由此,企业根据劳动合同中,如张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企业安排的工作任务的,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约定,将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关系。7月底,张不服企业的解除行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裁决不予支持。张不服裁决,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认知、了解而设定的期限,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解除合同,如劳动者的工作能力、思想状况等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被告高薪聘用的法务经理,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薪资水平相对应的法律素养和工作能力,能为具体业务部门提供良好的法律支持,而原告的工作表现不符合一般情形下对于法务经理的普遍认知,故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法务经理的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copyright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tujian.or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