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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法》出鞘:IT大佬头悬利剑 |
2009-0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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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8-1 9:47:00 文/钱立富 王靖 出处:IT时报 IT大佬头悬利剑
“磨剑”十四载后,我国《反垄断法》终于出鞘,8月1日起正式进入实施阶段。这部被称为“经济宪法”的法律,在市场经济中处于崇高的法律地位,其出台的目的是为了制止违法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垄断企业众多的IT界,它将掀起一场“反垄风暴”。
微软、英特尔、腾讯、分众、国美……IT界大佬们的名单可以拉很长。无论是在欧美,或是日韩,微软、英特尔这些企业屡屡被提起反垄断诉讼,而在我国,他们却一直顺风顺水、强者恒强。然而随着《反垄断法》的实施,情形将发生变化,大佬们将不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对手,否则将被反垄断利剑刺中。
专家解读
三类行为属垄断
“我认为,《反垄断法》不是要反对垄断企业本身,只要你垄断了我就要拆分你、打击你,而是反对其垄断行为。比如一家垄断性的生产企业,禁止原材料供应商向其他生产企业提供原材料、或者高价提供,这种行为就是应该被打击的”,谈到《反垄断法》限制的对象时,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漆多俊介绍。
《反垄断法》中规定,三种行为属于垄断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垄断协议比较容易理解,一种是竞争企业之间相互达成协议,比如生产空调的企业,它们之间达成协议同时对产品涨价。另一种情形则是某家企业和产业链的上游或下游企业达成对竞争对手不利的协议,比如某家家电卖场同一家空调厂商达成协议,如果空调厂商在其他卖场销售,对方的进货价不得低于多少,从而使得自己有着低价销售空间。”
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是为了防止某家企业通过并购其他企业,使得自身的市场支配力大大加强,市场竞争效果会大大降低,不利于其他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国外很多企业在并购时,都需要经过反垄断机构的审批,防止这些并购行为使得这家企业在行业内趋于垄断,不利于竞争。”
七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三种垄断行为中,最常见的莫过于垄断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限制其他竞争对手。“比如说,在空调行业中某家企业独大,这家企业要求原料提供商在竞争对手进原材料时提高售价,同时要求销售商不得销售对方的产品,因为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都依赖它,所以屈服于它的决定。这样做导致竞争对手生存艰难,而消费者可供选择消费的产品变得稀少。”
哪些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呢?《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的七种行为属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交易相对人是法律术语,就是指交易行为中的另一方。”
利剑刺向谁
“放眼中国IT业,反垄断法的利剑该刺向谁?”,去年《反垄断法》正式通过立法程序后,IT评论家方兴东在他的博客中这样问道。目前看来,微软、英特尔、腾讯等这些大佬皆有可能成为反垄断“被告”,然而专家也指出,《反垄断法》如想实际实施见效,取证难,隐形协议等将是最大拦路虎。
垄断行为一: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涉嫌企业:彩电联盟
“价格同盟”涉嫌垄断却难以取证
2006年前后,国美、苏宁、永乐等大型家电连锁卖场为了吸引顾客购买,不断发起各种形式的彩电促销。在那一系列的促销中,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直接降价。面对彩电价格的不断跳水,国内几家彩电巨头再也坐不住了。9月,康佳、海信、长虹、TCL、新科等多家国产彩电企业结成价格联盟,表示无论家电连锁企业如何强硬,当年“十一”期间绝对不参与亏本销售的价格战,其中明确决定“宁愿断货也不能让32英寸和37英寸液晶电视出现低于4999元和7999元的价格”。
然而话音未落,仅仅一周之后,苏宁电器便在上海宣布,已有数款32英寸和37英寸的国产液晶电视突破了4999元、7999元的低价,其中就包括价格联盟中的彩电品牌。彩电价格联盟立刻名存实亡。
“虽然失败了,但这种企业达成的‘价格联盟’,现在看来有达成垄断协议的嫌疑。”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合作人张文俊律师告诉记者。在张文俊理解中,根据《反垄断法》,经营者达成不利于消费者的垄断协议,比如集体控制价格等方式,“应该是属于垄断行为中主观、恶意上最严重的一种垄断行为,所以被排列在第一位。”
“不过企业的‘价格联盟’最终是否构成垄断,也需要客观的认定。”张文俊认为这主要源自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企业通过“价格联盟”是否能够形成对市场的控制,“这一点需要行业协会、政府部门等多方面认定”。第二个方面则是现实的困难,“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这些垄断协议非常难取证”。
取证往往成为《反垄断法》制裁违法行为的一大难点。针对“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相关规定,FCIB(国际金融、信用及商业协会)高级信用顾问杨曦对记者直言:“特别是一些在中国市场经营的外资企业,这些企业注册所在的国家较早就出现了反垄断的相关法律,所以这些企业在这方面有更丰富的经验。”他进一步解释说:“很多企业正在通过股权的形式,来达成不同企业的隐形垄断协议。比如一家企业可以通过向产业上下游的其他企业投资,从而在市场上形成跨越上下游的垄断优势。而这种垄断行为的取证难度无疑就更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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