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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赵志国
在节能减排的巨大压力下,建筑节能打出“组合拳”。8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先后签署国务院第530号和第531号令,《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两部法规正式颁布,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配套法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旨在推动政府财政预算投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
从部门规章到行政法令 公共建筑能耗问题亟待解决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高耗能的问题日益突出。据有关部门统计,建筑能耗约占社会总能耗的30%至35%,其中日常建筑能耗约占建筑能耗的80%至90%。据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大型城市不完全统计,政府办公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如写字楼、商场、医院等,约占建筑总量的6%至10%,但耗能却占建筑能耗总量的50%,与全市住宅能耗相当,单位面积公共建筑能耗是住宅建筑的5到10倍。大型公共建筑节能已经成为全社会节能减排、转变经济粗放型增长模式的重要环节之一,建筑节能势在必行。 为此,2007年10月26日,原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加快公共机构建筑节能改造,提高既有建筑能源利用率。 新颁布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提出了11项公共机构节能措施,有6个方面与建筑节能有关。条例规定,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并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上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规定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写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规定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制定了公共机构办公设备、空调、电梯、照明等用能系统和设备以及网络机房、食堂、锅炉房等重点用能部位的节能运行规范。 有关专家表示,公共建筑节能从部门规章升级为政府法令,让公共机构建筑节能更具法律效力和普遍适应性。
从倡议到强制 公共机构节能走向制度化
2001年,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管局向全国各级政府机构以及公共财政支持的军队、学校、医院、研究机构等发出了《政府机构节能行动倡议》。2008年,《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正式颁布施行。7年时间里,政府机构节能实现了从倡议到强制执行的过渡。 不仅如此,在从倡议到强制执行的转变过程中,它的适用范围也有所扩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界定在这一范围的公共机构数量很多,对全社会的节能示范效应将会十分明显。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公共机构节能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任务完成情况直接与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成绩挂钩。 2007年6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提出相关责任人节能减排一票否决制。新颁布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首次提出了“公共机构负责人”的概念,建立公共机构建筑负责人全面负责制,这两个相类似的硬性约束条件表明,强制性建筑节能指标的设立和考核评价体系已经建立。 新颁布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一个很大的亮点是,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有关专家表示,这将对节能服务公司的发展起到进一步的推动作用。
安排能源审计 构建有效的节能监督体系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要求公共机构建立建筑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出具年度能源消费报告,并进行能源审计。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在建筑节能方面,节能审计包括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在建筑节能的监督和保障环节上,《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还明确指出,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相关专家表示,这两条规定与之前的“公共机构建筑负责人全面负责制”结合起来,构建起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节能监督体系。 从《节约能源法》出台到《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相继问世,建筑节能方面的法律框架已基本构建完成,中国的建筑节能工作正在逐步迎来全面、快速发展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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