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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倒置不应同时涵盖两个责任要件
2009-05-20

胡晓翔

  自2002年医疗纠纷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合理的法理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只有同时证明“从事医疗行为过程中并无过失”和“损害结果并非由医方造成”两个责任要件,才可以构成免责的条件。笔者以为,医疗纠纷诉讼这样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既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合理性。

  首先,按照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民事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尤其是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内容,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的一种特殊的处置方式,是对举证责任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和必要的补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始可适用,而且不能任意扩大适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第一款中,前7项的内容基本都可以从我国的《专利法》、《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找到相应的依据,而唯独其第8项的内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与前七项规定明显不同的是,第8项的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就“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两个责任要件同时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形式,本身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都需要深入的进行研究。 本文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其次,任何司法解释都要遵循合法的原则,不能超越职权范围修改、变更法律条文的内容而作出“越权解释”,更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创制新的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近似于一部完整的“证据法”,这个准立法的文件内容明显超出了“解释”的范围。由于此项规定没有法理学的依据,如果严格执行适用,必然要导致一些悖理的情形出现。

  如临床上出现患者按常规进行青霉素皮试后死亡,或皮试阴性注射药物后死亡的事件,客观上是医疗行为难以防范的损害后果。从表面看,这类事件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医方的医疗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对此类纷争,只要医务人员操作规范,医方理该免责。但按照“若干规定”的举证要求,医院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又如,对于比较多见的婴幼儿用药后出现“耳聋”的医疗纷争,究竟患儿的耳聋是先天的因素,还是药物性致残的结果,应当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但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医方无疑会因举证不能而一律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若干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两个责任要件同时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法制建设进程中应该着力改革的地方。毕竟,医疗纠纷中疾病的参与因素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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