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在ATM机取款时被不法分子复制,导致卡内25467元不翼而飞,珠海的王先生发现自己蒙受损失后向公安部门报了案。王先生将银行告上了法庭,在公安部门立案尚未侦结,珠海香洲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要求银行向王先生支付存款本金人民币25467元及利息。
储户:一日之内两万多元不翼而飞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王先生在珠海市某银行开设活期储蓄账户,并于2006年1月13日办理了与该活期储蓄存折同一账号的万事顺卡。2008年12月23日19时15分、25分左右,有不法分子两次在该银行的A TM机插口处安装读卡装置和摄像装置,用于盗取持卡人银行卡磁条内信息和密码。次日13时45分左右,王先生在该A TM机连续8次取款共计1.6万元,卡内余额为25957.94元。同月31日,原告再次使用该卡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490.94元,其余25467元存款已经被取走。
王先生立即前往该银行查询,据网络系统交易记录显示,在王先生于2008年12月24日从A TM机取款后不足半小时内,其账户在某银行广州分行的A TM机上被两次分别支取2500元和1500元,并分别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人民币12.5元和人民币7.5元;一个多小时后又在广州某通电讯设备公司刷卡消费21447元。之后,王先生和银行都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但尚未侦结。
法院:银行无法识别银行卡真伪
随后,王先生将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银行向其支付存款本金25467元及利息。银行方面则辩称,王某在取款过程中未能采取遮挡的方式输入密码,导致密码被犯罪嫌疑人安装的摄像装置拍下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在被告处开设活期储蓄账户,事发银行为王某出具了相应存折及银行卡,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系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且该凭证由银行向王某出具,故银行须对其出具的银行卡须具有识别能力,但本案被告对自己出具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故不能视作被告与原告成就一笔交易。
法院表示,银行方面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而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编辑:钟素萍 作者:刘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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