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的吴女士[NvShi]在车行[CheXing]购买了一辆小面包车,然而在约定的7天内,吴女士[NvShi]未能取到车,遂将车行[CheXing]告上法庭要求退还定金。佛山中院近日终审认定车行[CheXing]违约,判处车行[CheXing]退还定金。
据了解,2010年8月5日,顺德的吴女士[NvShi]在佛山车城一间车行[CheXing]打算购买一辆带冷气的小面包车,双方为此签订了《购车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汽车的包牌价为36205元,吴女士[NvShi]交定金2000元,但未明确约定车辆的提货时间。
不过,在协议背面“其他约定事项”第3条有记载:本协议于买方交付定金后始生效力,如购买人超出7天不提车,视为购车人违约,卖方可单方面解除本销售协议并没收购买人所交的定金。
合同签订后,吴女士[NvShi]依约于当日向车行[CheXing]交付了定金2000元。然而到了8月12日,吴女士[NvShi]还未提到车,车行[CheXing]拒绝退还定金,吴女士[NvShi]遂以车行[CheXing]未能在7日内交车为由,一纸诉状将车行[CheXing]告上法庭,要求车行[CheXing]退还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车行[CheXing]明确表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而不同意协商解除合同,同时吴女士[NvShi]也未能举证证明车行[CheXing]存在违约的情形,故驳回了吴女士[NvShi]的请求。吴女士[NvShi]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佛山中院审理认为,虽然车行[CheXing]与吴女士[NvShi]在《购车协议》背面“其他约定事项”第3条中仅约定了提车期限为交付定金之日起7日以内,但由于买方的提车以卖方供货为前提,因此车行[CheXing]应负有在约定的提车期限内保证有货可供的义务。
中院认为,由于吴女士[NvShi]购买的面包车为带冷气型,车行[CheXing]提供的8份发运单仅能反映车行[CheXing]在吴女士[NvShi]支付定金前及提车期限内购进的车辆情况,不能证明所购的这些车辆为带冷气型,更不能证明吴女士[NvShi]购买的带冷气灰色面包车在提车期限内的库存情况。因此,法院未采信车行[CheXing]关于其在提车期限内可随时向吴女士[NvShi]交车的主张,认定车行[CheXing]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据此,中院认定车行[CheXing]违反了《购车协议》之约定,导致吴女士[NvShi]无法提车,终审判决车行[CheXing]向吴女士[NvShi]退还定金2000元。(唐梦 黄志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