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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专家解读乌鲁木齐小西门针刺伤害案件判决结果 |
2009-0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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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乌鲁木齐9月17日电(记者戴岚贺勇)17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四名被告人在乌鲁木齐小西门地下通道内针刺伤害群众的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阿不都肉苏力·阿不都卡地(第一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第二被告人)被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热合曼·热孜克(第三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阿不都克尤木·阿尤甫(第四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对此,新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婧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分别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对案件判决结果进行了解读。
首先,陈婧认为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恰当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足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虚假危险物质”是指本来不是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行为人也明知不是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却宣称是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使一般群众误以为其投放的是真实的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所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多指导致一定范围的人们出现极大心理恐慌,严重扰乱正常的生产、生活、教学、科研秩序等。本案中,阿不都肉苏力·阿不都卡地等四被告人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制造恐怖气氛;所实施的行为又足以使一般群众误以为其投放的是真实的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同时,他们的行为又直接引发了当日小西门地区群众聚集、游行的严重后果。所以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恰当的。 本文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其次,陈婧认为对阿不都肉苏力·阿不都卡地等四被告人的量刑也是适当的。总体来看,本案中的四被告人在社会公众对“针刺”事件有一定恐慌心理之后,仍共同预谋并实施针扎无辜群众、制造恐怖气氛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并直接引发了当日小西门地区群众聚集、游行的严重后果。对他们按照我国《刑法》第291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告人在针刺行为中积极实施行为,是具体行为的策划者、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对此次针刺伤害行为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人提议并准备好了注射器,同时也积极参与针扎无辜群众,是犯意的发起者、犯罪行为的策划者之一,也是犯罪工具的提供者,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支配作用,也应对针刺伤害行为负主要责仟。结合本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带来的严重后果,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但是其作用相对而言小于第一、二被告人,因此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也是适当的。对于第四被告而言,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在配合针刺行为的实施,作用又小于第三被告,因此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是适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乌鲁木齐公开宣判一起4人共同针刺伤害群众案件
乌鲁木齐警方通报小西门针刺案件详情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副局长张军介绍三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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