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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发行消费卡对金融系统的影响 |
2011-0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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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卡的金融属性
关于消费卡的解释有很多,总结普遍认同的观点,本文将消费卡表述为:商家发行的或商家与中介、金融机构联合发行的、用于吸引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进行购物或享受服务、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便利和优惠的卡制介质。消费卡是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产物,主要起因于买方市场条件下,商家为了竞争客源、方便和优惠客户而采取的一种促销手段。在不同阶段,消费卡表现为不同的形式,不同阶段、不同形式的消费卡其内涵和功能也各有差异。
如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初,消费卡的主要形式是零售商发行的用来满足单位福利团购的购物券。后来,随着电子计算技术的普及和应用,购物券演变为更为便捷的购物卡。购物券、购物卡的主要特征是零售商自己发行、在单店消费指定范围的商品。由于购物卡满足了部分消费者的特殊需要,以及商家将优惠、打折等条件附加于购物卡,购物卡开始从零售商业延伸到餐饮、娱乐业、美容美发、健身等诸多的服务领域,由单纯的提货凭证演变为具有储值功能的支付工具,储值卡、消费卡的概念也由此而生。当购物卡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更为广阔的外延时,统称为消费卡。从消费卡功能演变的角度看,消费卡具有三层含义,即消费卡是源于商家方便客户的一种提货单证,逐步演变成为具有储值功能和积分、打折、优惠功能的促销凭证;在市场竞争的推动下,消费卡成为商家竞争客源、锁定目标客户、扩大销售的重要竞争手段;借助于电子化技术的发展以及商家的信誉,消费卡成为消费者分期使用、结算支付的工具。
从消费卡的起源和功能上看,消费卡本质上是商家发行的预收款性质的购货凭证, 然而,随着发行规模的扩大,形式的演变,特别是储值卡的广泛使用,消费卡显示了金融方面的属性:第一,消费卡具有一定的聚集、筹措资金的功能。商家通过发售消费卡可以起到筹措资金的作用,随着发售规模的扩大,这笔收入可能成为商家的重要资金来源。第二,消费卡作为结算支付工具,在一家或多家特约商户使用,在一定范围内充当了流通手段、支付手段,替代了货币的部分职能。第三,虽然消费卡不记名非流通,但实际中,消费卡的转让流通,不记名可转让、可支付构成了货币的部分特性。
消费卡的这些金融属性构成了我国取缔消费卡的理由。但是,从国外的情况看,消费卡的金融属性被当作金融工具创新的反映,并通过加强监管来予以引导发展,学界和商界逐步展开对消费卡问题的讨论和研究,消费卡在不断规范和完善中发展。预计在21世纪前10年里,预付卡市场规模将保持35%的年平均增长速度。相比之下,我国消费卡问题亟待研究和规范,禁止和取缔并非国际化趋势。
消费卡与代币券及货币的关系分析
在官方公布的“禁卡令”中,消费卡是被作为代币券来禁止的,2001年国务院三部委联合下发的2号文件中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根据金融学中的定义,货币是普遍可以接受的一般等价物,具有两个重要的特征:一是要具有普遍可接受性,即货币流通不会受时间、地点、交易对象的限制,实践中,一国的法定主币是不能被拒收的,货币具有法定流通的地位;二是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即货币具有价值尺度的职能,可以作为一切商品、服务的价格的衡量标准和计量单位,可以与任何商品和劳务进行等价交换。货币最基本的职能是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这是构成货币最基本的、也是不可或缺的两个要素。也就是说,一种东西如果是货币,不仅要具备普遍可接受性外,更重要的是必须同时具备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两个基本职能。
消费卡有固定面值、不记名、不挂失、不输入密码等特点与代币券及货币有相似之处,但从实质上看,消费卡的使用有很多限制,无论是商家发行还是中介机构或是银行发行的都只是在指定的场所内作为购物或享受服务的结算工具,其实质是商家的提货凭证,是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一种商品预售形式,它既不具备普遍可接受性(只在发卡商家或指定的有限的商户内使用),也不是流通手段(流通手段是指交易的媒介,其交易公式是W-G-W,即商家出售商品收取的货币可以继续支付给其他供货商购进货物,消费卡显然不能作为商家继续支付的工具),更不是价值尺度(衡量商品价格的标准)。持卡者购物时形式上是刷卡结算货款,实际上只是在预交货款的额度内做货物提取的确认,一是确认货物品种,二是确认货款价额。另外,消费卡需要联网使用,实时扣账,消费行为是有帐可查的。
由此可见,消费卡具有代币券和现金的一些表象特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发挥了代币券和现金的部分功能。但是,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以此作为取消消费卡的理由并不充分。然而,消费卡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货币的构成,影响了流通中的现金量。
流通中的现金(M0)是货币的基础层次,通过现代商业银行的转帐结算体系实现货币派生和收缩,从而影响货币供应量。消费卡主要发行对象是小额分次消费者,这些消费者将一定时期内预算消费资金通过购买消费卡的方式支付给商家,这一行为从两个方面使货币供应量减少,一方面,资金需要从银行转出(或支票或现金形式)交付商家,使银行存款减少,从而降低了商业银行货币派生的能力;另一方面,消费者从银行转出的预算资金并不以现金形式交易,而是以消费卡划转使用,从而使流通中的现金需要量减少。由此看来,消费卡虽然不是代币券,但对货币构成和货币供应量产生影响,因此,当消费卡规模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央行的货币层次构成统计、货币政策调整都需要考虑消费卡的影响,虽然目前难以定量地测算消费卡对货币供应量的影响,但是消费卡对金融的深远影响需要研究和关注。
发行消费卡与非法集资的关系分析
目前关于非法集资还没有唯一的法定概念,而且刑法也没有规定非法集资罪的罪名,根据刑法规定,与非法集资有关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集资表现出下列特点: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一般来说,具有以上四个特征的集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但判断非法集资的根本特征是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以及有承诺给出资人还本付息的行为。
从表象上看,商家发行消费卡似乎具有了某些非法集资的特点,如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发行对象为不特定对象,消费卡享有一定的折扣优惠。但是,换个角度看,问题就截然不同了。商家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其经营对象就是不特定的公众,在合法的经营范围内,企业有权选择销售方式和正当的市场竞争方式,因此把消费卡销售看作是企业预付款的销售方式理由也是充分的。并且,笔者认为以下四点对于判断商家发行消费卡是否是属于非法集资至关重要:第一,发行消费卡的目的,是为了扩大销售、锁定顾客等营销方面的需要,还是为了筹措资金解决企业经营、发展的资金需要?第二,发卡条件,是不是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为条件?第三,发卡规模,发卡聚集资金规模的大小有没有约束?约束的条件是什么?第四,发行对象的目的是什么?是投资获取回报还是自己消费?
从这四个方面看,如果发卡是为了集资,那么,发行人必将以还本和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因为发行对象是追求高额回报的投资者,如果利息作为回报的条件不具有吸引力就难以有人购买。此外,以集资为目的,筹措资金的规模通常越大越好,而且往往以固定资产作抵押以分散投资者的风险。而商家发行消费卡情况显然不同,商家发卡仅以提供等额的商品或服务相对应,并不承诺超过等额商品或服务的带有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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