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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
2011-03-1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药[YiYao]学,充分发挥我区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资源优势,促进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ZhongYiYao]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和壮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医药[ZhongYiYao]和壮医药[YiYao]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YingDang]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医药[ZhongYiYao]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壮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YingDang]将壮医药[YiYao]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YingDang]保护、扶持、发展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事业,根据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合理安排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事业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对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YingDang]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将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统筹安排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医药[ZhongYiYao]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发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YingDang]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以及中药房;壮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YingDang]加强壮医专科建设。
  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YingDang]能够提供医药[ZhongYiYao]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健康教育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有条件的,应当[YingDang]提供壮医医疗服务。鼓励村医疗机构提供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服务。


  第八条 开办中医、壮医医疗机构,应当[YingDang]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合并、撤销各级人民政府开办的中医、壮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YingDang]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医药[ZhongYiYao]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医、壮医从业人员,应当[YingDang]按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壮医医疗活动。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壮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可以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进入村医疗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开展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服务活动,应当[YingDang]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充分发挥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的特色和优势。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YingDang]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中医、壮医诊疗技术、医疗服务设施和药品,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药品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YingDang]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YingDang]将医药[ZhongYiYao]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有条件的,应当[YingDang]将壮医药[YiYao]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YingDang]加强中药材、壮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推动科技创新,促进具有资源优势、疗效确切、原创性强的中药、壮药的开发与利用;支持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鼓励建设中药材、壮药材示范基地和生产基地。
  乡村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民族草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YingDang]重视中药、壮药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做好中药、壮药资源普查和自然保护区、种质资源收集圃建设以及濒危品种、道地药材规范化生产基地建设工作,保护其种质和遗传资源,加强优选优育和种源研究;建立种质资源库,保存药材种质资源;加强药材人工种养品种的标准化研究与推广;加强药材野生品种科学种养和新品种的研究,开展珍稀濒危药用资源的人工种养和替代品研究。


  第十四条 鼓励发掘与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壮医诊疗技术,鼓励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研制安全、简便、有效和多样化的中药、壮药制剂。
  医疗机构中药、壮药制剂的配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机构配制的依法取得批准文号的中药、壮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纳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中药、壮药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YingDang]根据社会需求和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事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规模适度、专业设置和层次结构合理的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教育体系,加强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鼓励医药[ZhongYiYao]教育机构设立壮医药[YiYao]专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YingDang]根据当地民族特点加强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人才培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YingDang]制定政策或者采取相关措施,鼓励高等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和贫困地区从事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工作,鼓励城镇医疗机构支援和帮助农村中医、壮医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与水平,鼓励有经验的执业医师、药师到农村开展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YingDang]制定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师承教育制度和名老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专家评审制度,做好名老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专家学术理论、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和传承工作,鼓励名老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专家带徒授业。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YingDang]推进中药、壮药的研究和标准化体系建设,支持采取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新设备,研究和创制中药、壮药新产品,提升中药、壮药产品的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评审、鉴定人员应当[YingDang]以医药[ZhongYiYao]或者壮医药[YiYao]专家为主:
  (一)医药[ZhongYiYao]和壮医药[YiYao]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医药[ZhongYiYao]和壮医药[YiYao]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和壮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其他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相关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YingDang]依法加强对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帮助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医药[ZhongYiYao]和壮医药[YiYao]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植物新品种、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


  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的知识产权,包括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研成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YingDang]采取措施加强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工作,保护有价值的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文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境外资金,通过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参加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产业开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其他方式支持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事业发展,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支持医药[ZhongYiYao]和壮医药[YiYao]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到境外或者其他地区开展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技术的合作与交流,推进产品的开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推进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的设立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未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擅自执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ZhongYiYao]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执业证书或者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从事中医、壮医医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其配制的中药、壮药制剂调剂给其他医疗机构使用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壮药制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调剂的制剂,并处违法调剂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给制剂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犯他人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知识产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负责医药[ZhongYiYao]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药[ZhongYiYao]、壮医药[YiYao]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民族医药[YiYao]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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