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QiYe]负担[FuDan]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QiYe]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QiYe]的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增加企业[QiYe]负担[FuDan]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违法增加企业[QiYe]负担[FuDan],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企业[QiYe]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其他变相增加企业[QiYe]负担[FuDan]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企业[QiYe],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QiYe]。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QiYe]负担[FuDan]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JianCha]涉及企业[QiYe]负担[FuDan]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
(二)依法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QiYe]负担[FuDan]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违法增加企业[QiYe]负担[FuDan]的案件;
(四)负责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QiYe]负担[FuDan]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涉及企业[QiYe]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HuoZhe]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QiYe]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企业[QiYe]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清理,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HuoZhe]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HuoZhe]虽列入目录,但超出目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企业[QiYe]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QiYe]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企业[QiYe]交费登记卡》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统一的格式印制,免费发送企业[QiYe]。
第九条 企业[QiYe]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或者[HuoZhe]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QiYe]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QiYe]实施罚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专用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HuoZhe]挪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QiYe]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向企业[QiYe]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公用事业企业[QiYe],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HuoZhe]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违法增加其他企业[QiYe]的负担[FuDan]。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金融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企业[QiYe]减免税费、降低贷款利率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QiYe]进行检查[JianCha],不得向企业[QiYe]收取检查[JianCha]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JianCha]费用转嫁给企业[QiYe]。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QiYe]进行检查[JianCha],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企业[QiYe]不得拒绝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JianCha]。
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JianCha]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JianCha]。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企业[QiYe]进行检查[JianCha]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当场出具检查[JianCha]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检查[JianCha]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JianCha]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JianCha]内容;
(三)检查[JianCha]时限;
(四)实施检查[JianCha]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QiYe]进行检查[JianCha]结束后,应当自检查[JianCha]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JianCha]企业[QiYe]出具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抄送企业[QiYe]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主管部门和上级部门。
行政机关对企业[QiYe]进行检查[JianCha],应当将检查[JianCha]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JianCha]人员签字后归档。企业[QiYe]和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检查[JianCha]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将检查[JianCha]资料提供给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对能够利用的检查[JianCha]资料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JianCha]。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JianCha]企业[QiYe]的馈赠,不得在被检查[JianCha]企业[QiYe]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JianCha]企业[QiYe]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检查[JianCha]企业[QiYe]为本人、亲友或者[HuoZhe]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QiYe]负担[FuDan]的行为:
(一)向企业[QiYe]摊派、强迫赞助;
(二)要求企业[QiYe]无偿或者[HuoZhe]廉价提供劳务、无偿或者[HuoZhe]廉价占用企业[QiYe]财物;
(三)强迫企业[QiYe]刊登广告、发布有偿新闻,或者[HuoZhe]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四)强迫企业[QiYe]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五)强迫企业[QiYe]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迫企业[QiYe]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HuoZhe]规章规定之外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
(七)将应当由企业[QiYe]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QiYe]收取费用;
(八)强迫企业[QiYe]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考核、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
(九)违法增加企业[QiYe]负担[FuDan]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增加企业[QiYe]负担[FuDan]的行为,可以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主管部门、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QiYe]负担[FuDan]行为的监督检查[JianCha],设立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主管部门,或者[HuoZhe]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HuoZhe]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举报,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监督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HuoZhe]行政诉讼解决的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HuoZhe]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主管部门,或者[HuoZhe]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主管部门。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HuoZhe]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HuoZhe]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或者[HuoZhe]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HuoZhe]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HuoZhe]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QiYe]进行检查[JianCha]的;
(二)违法向被检查[JianCha]企业[QiYe]收取检查[JianCha]费用或者[HuoZhe]将检查[JianCha]费用转嫁给企业[QiYe]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其所在机关或者[HuoZhe]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 没有检查[JianCha]通知书,擅自到企业[QiYe]进行检查[JianCha]的;
(二)接受被检查[JianCha]企业[QiYe]的馈赠的;
(三)在被检查[JianCha]企业[QiYe]报销费用的;
(四)参加被检查[JianCha]企业[QiYe]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在被检查[JianCha]企业[QiYe]为本人、亲友或者[HuoZhe]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接受的被检查[JianCha]企业[QiYe]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在被检查[JianCha]企业[QiYe]报销的费用或者[HuoZhe]参加被检查[JianCha]企业[QiYe]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责令退赔或者[HuoZhe]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HuoZhe]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加企业[QiYe]负担[FuDan]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HuoZhe]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QiYe]有关财物或者[HuoZhe]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HuoZhe]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者[HuoZhe]阻碍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HuoZhe]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QiYe]负担[FuDan]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HuoZhe]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HuoZhe]纵容违法增加企业[QiYe]负担[FuDan]行为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HuoZhe]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FuDan]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