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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2011-03-15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八十一 号

  《陕西省封山[FengShan]禁牧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24日

 

陕西省封山[FengShan]禁牧条例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巩固生态造林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封山[FengShan]禁牧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封山[FengShan]禁牧,是指县级以上[YiShang]人民政府[RenMinZhengFu]为保护林草植被,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FengShan]禁牧应当[YingDang]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YiShang]人民政府[RenMinZhengFu]应当[YingDang]加强对封山[FengShan]禁牧工作的领导,将封山[FengShan]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封山[FengShan]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RenMinZhengFu]应当[YingDang]加强封山[FengShan]禁牧宣传,对在封山[FengShan]禁牧管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YingDang]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YiShang]人民政府[RenMinZhengFu]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沙化土地和湿地封山[FengShan]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YiShang]人民政府[RenMinZhengFu]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耕还草地封山[FengShan]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YiShang]人民政府[RenMinZhengFu]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FengShan]禁牧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下列区域实行封山[FengShan]禁牧:
  (一)特种用途林地、特定的防护林地、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育期内的林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
  (二)省人民政府[RenMinZhengFu]防沙治沙规划划定的沙化土地;
  (三)《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的禁牧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县级以上[YiShang]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YingDang]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封山[FengShan]禁牧的具体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RenMinZhengFu]批准。
  县级以上[YiShang]人民政府[RenMinZhengFu]批准的封山[FengShan]禁牧区域,应当[YingDang]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YingDang]加强对封山[FengShan]禁牧区的管理,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在封山[FengShan]禁牧区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应当[YingDang]设立界桩、护栏和标牌,公示封山[FengShan]禁牧的要求。
  第九条 封山[FengShan]禁牧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草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乡(镇)、村集体管理的林地、草地,由乡(镇)、村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草地,由使用权人负责管护。
  第十条 封山[FengShan]禁牧区域内的管护单位应当[YingDang]制定管护制度,建立管护组织,明确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一条 封山[FengShan]禁牧区域内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封山[FengShan]禁牧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反封山[FengShan]禁牧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RenMinZhengFu]或者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YiShang]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YingDang]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封山[FengShan]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封山[FengShan]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损毁、擅自移动封山[FengShan]禁牧的标志、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封山[FengShan]禁牧区域的农户应当[YingDang]对牛、羊等草食动物实施舍饲圈养。
  县级以上[YiShang]人民政府[RenMinZhengFu]应当[YingDang]对封山[FengShan]禁牧区域内实施舍饲圈养的农户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RenMinZhengFu]制定。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RenMinZhengFu]应当[YingDang]加强封山[FengShan]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民增收和当地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RenMinZhengFu]应当[YingDang]对封山[FengShan]禁牧后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农户结合生态移民、扶贫移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行搬迁,并对搬迁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YiShang]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放牧者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每只(头)十元以上[YiShang]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YiShang]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YiShang]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损毁、擅自移动封山[FengShan]禁牧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YiShang]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YiShang]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封山[FengShan]禁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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