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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
2011-0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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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号 《天津市土地[TuDi]整理储备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6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天津市土地[TuDi]整理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TuDi],优化土地[TuDi]资源配置,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TuDi]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TuDi]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TuDi]整理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TuDi]整理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TuDi]整理储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纳入储备范围的集体土地[TuDi]依法实施征收,对国有土地[TuDi]实施收购、收回、置换后,进行土地[TuDi]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存,以备供应土地[TuDi]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土地[TuDi]整理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土地[TuDi]整理储备工作。市土地[TuDi]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土地[TuDi]整理储备计划的审议和实施的监督工作,协调解决土地[TuDi]整理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土地[TuDi]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TuDi]整理储备的统一管理和土地[TuDi]整理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 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作为本市土地[TuDi]整理储备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土地[TuDi]整理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土地[TuDi]收购、整理储备、委托交易工作。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TuDi]整理储备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TuDi]整理储备机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可以委托区、县土地[TuDi]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TuDi]整理单位承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土地[TuDi]整理项目。根据需要,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还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对特定的区域、特定的建设项目实施土地[TuDi]整理。 第六条 下列土地[TuDi]纳入土地[TuDi]整理储备范围: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使用的土地[TuDi]; (二)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国有土地[TuDi]; (三)土地[TuDi]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TuDi]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国有土地[TuDi]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需要收回土地[TuDi]使用权的土地[TuDi]; (四)土地[TuDi]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需要收回的土地[TuDi]; (五)农用地转用和土地[TuDi]征收后未确定用地单位的土地[TuDi]; (六)依法确认的闲置土地[TuDi]; (七)依法确认为无土地[TuDi]使用权人的土地[TuDi]; (八)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国有土地[TuDi]; (九)其他纳入整理储备范围的土地[TuDi]。 第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TuDi]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制度。 市土地[TuDi]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TuDi]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TuDi]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TuDi]市场的供求情况,拟定土地[TuDi]整理储备计划,经市土地[TuDi]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组织实施。 土地[TuDi]整理储备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整理储备土地[TuDi]规模; (二)年度整理储备土地[TuDi]供应规模; (三)年度末储备土地[TuDi]的存量规模。 第八条 土地[TuDi]整理储备计划按照项目实施管理。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项目实施计划由市土地[TuDi]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下达,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项目实施计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和下达。经批准的土地[TuDi]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对纳入土地[TuDi]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范围内的土地[TuDi],土地[TuDi]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土地[TuDi]使用权的转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优先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条 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土地[TuDi]整理,应当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被整理土地[TuDi]的实际情况,制定土地[TuDi]整理实施方案。土地[TuDi]整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土地[TuDi]整理的范围、补偿标准及进度安排等内容。 土地[TuDi]整理实施方案须报经土地[TuDi]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根据土地[TuDi]整理储备工作的需要,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实施整理国有土地[TuDi]的,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根据批准的土地[TuDi]整理实施方案与被整理土地[TuDi]使用权人签订土地[TuDi]整理补偿协议书。委托拆迁的,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和房屋拆迁等各项审批手续。涉及国有农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TuDi]的,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持土地[TuDi]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土地[TuDi]整理实施方案批准文件及其他要件,向土地[TuDi]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TuDi]征收手续。涉及农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依法办理土地[TuDi]征收、农用地转用后的土地[TuDi]纳入储备。纳入储备满2年未供应的,由市土地[TuDi]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十四条 被整理土地[TuDi]使用权的注销与变更登记,由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按照土地[TuDi]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地上房屋需要拆迁的,按照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地上房屋需要保留并转移所有权的,由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持原权利人的委托书及其他要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整理非住宅房屋国有土地[TuDi]的,由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TuDi]使用证书规定的土地[TuDi]用途、地上建筑物状况、土地[TuDi]现状利用条件等进行土地[TuDi]和房产价格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结合经济测算分析,与被整理土地[TuDi]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TuDi]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TuDi]管理法》、《天津市土地[TuDi]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整理城镇住宅国有土地[TuDi]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征收拆迁的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 使用划拨土地[TuDi]的企业,实施企业产权交易涉及土地[TuDi]使用权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人民政府对土地[TuDi]资产有优先购买权。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TuDi],土地[TuDi]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TuDi],土地[TuDi]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完毕相关程序,注销原土地[TuDi]使用证后,交由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统一管理,纳入政府储备土地[TuDi]。 第二十条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整理国有土地[TuDi],与被整理土地[TuDi]使用权人达不成土地[TuDi]整理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申请对被整理土地[TuDi]使用权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 第二十一条 整理完毕的土地[TuDi]纳入政府土地[TuDi]储备库,由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统一管理,土地[TuDi]使用权属登记为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政府储备土地[TuDi]或者在其地上取土。 第二十二条 政府储备土地[TuDi]未供应前,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可以将政府储备土地[TuDi]连同地上物,采取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土地[TuDi]整理储备。 政府储备土地[TuDi]的临时利用时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且不能影响土地[TuDi]供应。 第二十三条 政府储备土地[TuDi]临时利用的,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制定政府储备土地[TuDi]临时利用方案,报市土地[TuDi]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政府储备土地[TuDi],由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委托公开出让。 政府储备土地[TuDi]公开出让前,土地[TuDi]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TuDi]出让成本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部门从缴入国库的土地[TuDi]出让金政府净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国有土地[TuDi]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TuDi]整理储备。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TuDi]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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